各市、地侨务办公室:
党和国家一贯鼓励和保护华侨、港澳同胞捐款捐物支援家乡建设的热情。近年来,我省贯彻执行中央和省关于接受华侨、港澳同胞捐赠政策的情况基本是好的,取得了一定成绩。但个别地方接受华侨捐赠,特别是对接受的机电产品的管理使用上,存在着一些问题。主要是:有的假借捐赠名义,内外勾结,利用捐赠渠道进口物资,逃避关税,倒卖牟利,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;有的不如实向上级机关反映情况,采取欺骗手段,以公益福利单位名义接受捐赠物资挪作他用;有的甚至把华侨捐赠的高级进口小轿车供领导人专用;还有的单位(包括各种形式的活动中心、种类基金会等)未经省政府和省侨办批准,私自接受华侨捐赠的款物。这些严重违犯了国家政策,有损于党和国家的声誉,影响了捐赠工作的开展。
为了认真贯彻执行国发〔1989〕16号文件精神,纠正和防止接受捐赠工作中的违法乱纪的问题,现对有关问题重申如下:
一、根据国务院国发〔1989〕16号文件关于“对华侨和港澳同胞向国内捐赠的物资,坚持捐赠自愿,接受自用的原则”,对近几年来接受的华侨捐赠的物资,特别是接受的机电产品和款项的使用情况进行一次认真检查和清理。对挪用、调用华侨捐赠款物的要坚决予以纠正,立即归还接受单位;对假借名义接受捐赠,进行套汇、逃证、逃税、倒卖等非法活动的,要及时报请海关并会同纪检、监察部门认真严肃查处;对不经批准擅自接受华侨捐赠款物的必须补办审批手续;对私自接受或把捐赠款物据为己有的必须追回,并严肃查办。检查情况请于12月20日报告我办。
二、要严格接受华侨和港澳同胞捐赠的审批制度。审批权限仍按原规定执行,即价值在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由省政府批准;价值在一万元以下的由省侨办批准。各级侨办是受理华侨捐赠的主管部门,一定要严格执行审批程序和审批制度,审慎行使审批权利,切实对国家负责。凡需报省人民政府审批的,各级侨办要为同级政府提出审查意见,当好参谋,切实 把好政策关。
三、对于在对外经济贸易往来活动中(包括政府贸易团),外商、侨商、港澳客商(包括三资企业的外方代表)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,不属于华侨、港澳同胞捐赠范围,应按照对外经济部有关规定办理。
四、加强对华侨、港澳同胞捐赠工作的管理,监督、检查接受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,是各级侨办的职责。要把这方面的工作,作为惩治腐败,为政清廉,推进机关建设的一项重要内容来抓,定期进行检查,发现重要情况及时报省侨办。
山东省人民政府侨务办公室
一九八九年十一月十六日
国务院关于加强华侨、港澳台同胞捐赠进口物资管理的若干规定
(1989年2月20日国务院颁布)
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满怀爱国爱乡的热情,捐款捐物,为建设侨乡,支援四化建设作出了贡献。国家对华侨、港澳台同胞的爱国行动,一贯予以鼓励和支持。为进一步做好接受捐赠工作,正确引导接受捐赠的方向,克服接受捐赠工作中存在的某些混乱现象,根据中央关于治理经济环境、整顿经济秩序的精神和国务院关于严格控制高档消费品进口的决定,特作如下规定:
一、对华侨和港澳台同胞向国内捐赠物资,坚持捐赠自愿、接受自用的原则。各级机关不得接受华侨、港澳台同胞的捐赠。各级领导要严格遵守本规定,不得批条子干预审批和管理工作。
二、鼓励华侨和港澳台同胞捐赠必需的生产资料,直接用于工农业生产、文教卫生、科技以及公益事业等。对用于上述方面的物资,由海关按照国发[1982]110号和国发[1986]10号文件的规定,予以免税。
三、鼓励捐赠现汇。对华侨、港澳台同胞为支援家乡建设个人捐赠的现汇,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后,可进入国家外汇调剂中心进行调剂。具体办法,由国家外汇管理局商有关部门制定,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。
四、捐赠国务院国发[1986]10号和原国家经委、海关总署经审[1988]22号文件规定限额管理的十三种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,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人民政府要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的捐赠限额审批接受捐赠。超过限额的,一律不得批准进口。越权审批的,要追究有关领导和经办者的责任;对所接受捐赠的产品,由海关总署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从严处理。
五、未规定捐赠限额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,由各省、自治区、直辖市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会同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侨办、台办核报国务院机电设备进口审查办公室审批,并报国务院侨办、台办备案。
六、对实行集中报批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(见附件),包括以“在外售券,境内取货”方式接受的捐赠,只限直接接受单位自用。接受捐赠单位不得转让、转卖增值或串换,也不得经组装加工后在市场出售。所有接受捐赠的国家限制进口的机电产品,都应凭批准文件向对外经济贸易部及其授权机构申领进口许可证,海关凭许可证验放。
七、捐赠属于实行进口许可证管理和专卖、专营的物资,除第四、第五条规定者外,由各省(自治区、直辖市)侨办、台办核报国家主管部门归口核批,由海关按规定验放。除自用者外,交指定专卖、专营单位经营,或由物资、商业部门按合理价格收购,并由收购单位(包括专卖、专营单位)照章补税。具体办法,由物资部、商业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,报国务院批准后实施。
八、外商投资企业和开展对外加工装配、补偿贸易企业的外方代表,我派驻境外(包括港澳地区)的中资机构,在对外交往中外国官方或民间经贸团体、外商向我有关单位赠送物资以及各种无偿援助,不属于华侨、港澳台同胞捐赠范围,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。
九、对假借接受捐赠名义内外串通,进行套汇、逃证、逃税、倒卖等非法活动的,一律没收其所得,并依法惩处。
十、本规定自一九八九年三月一日起执行。在此之前,已批准接受捐赠的,仍按原规定办理。过去颁发的有关文件,凡与本规定不符的,以本规定为准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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